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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跟团游途中不幸离世,责任谁来担?

发布时间: 2025-09-18

当下,外出旅游是许多老年人丰富晚年生活的重要方式。跟团游因其便捷省心而备受青睐。然而,旅途中的风险不容忽视,特别是对健康状况复杂的老年人群体。一旦发生意外,责任该如何认定?各方又应如何尽到自身义务,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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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74岁的黄某报名参加A旅行社“九寨沟-黄龙-甘南”专列8日游,以全陪人员李某为旅游者代表的团队与A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黄某未在《旅游合同补充协议》、老年人参团健康声明中签字,旅游者代表也未在旅游出行安全告知书上签字。

10月28日下午,旅行团从平乐县城出发,乘坐大巴车到柳州站,当晚转乘旅游绿皮卧铺专列,次日到达陇南,再转乘三个半小时大巴车,于29日晚上8时到达九寨沟沟口镇。旅行团集体用晚餐后各自回房休息,黄某与全陪人员李某相隔一间。不久,黄某到李某房间反映说头疼、不舒服,后出现呕吐昏迷现象,李某联系医护人员将其送往乡镇医院抢救,后转至九寨沟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李某垫付医院押金5000元,并通知黄某家属。10月31日,黄某被宣布临床死亡,出院诊断:1.大面积脑出血;2.急性脑疝;3.中枢性呼吸衰竭;4.吸入性肺炎……

黄某家属认为A旅行社存在过错,一是未尽安全提示义务,九寨沟属高原地区(海拔超3000米),未向高龄游客明确提示健康风险及应急措施;二是行程安排不当,频繁转乘长途交通工具,未考虑老年人身体承受能力;三是延误救治,黄某发病时,工作人员未及时采取基础急救措施,错过最佳抢救时机。2025年3月,黄某家属起诉至平乐县人民法院,要求A旅行社对黄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旅行社辩称,一是在平乐推介会已说明旅行路线,签订了健康状况说明书,履行了提示义务,且黄某是在海拔1800米左右的沟口镇身体不适,不属于高海拔地区;二是老年团乘大巴到柳州站,转乘绿皮卧铺火车至陇南,直至次日再乘大巴至沟口镇,该段路程195公里且路途平坦,共三个半小时车程,行程安排合理;三是黄某反映不舒服后,全陪人员立即联系医护人员,10分钟到达房间,到医院后垫付押金并通知家属,不存在抢救不及时。

庭审中,被告称该旅游团到柳州站后乘坐旅游专列,整个专列有一名随团医生,随团医生无救护设备,返程也陪同;原告陈述黄某进行过前列腺手术并于2024年9月29日出院,但黄某未向被告进行告知。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A旅行社获悉黄某有呕吐、昏迷情况后及时拨打120送医并垫付医疗费押金,也根据医方要求迅速协助办理转院手续、通知患者家属。但患者未在《旅游合同补充协议》、老年人参团健康声明中签字,表明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提醒告知义务。同时,被告安排的行程线路长,强度较高,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过错。

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自身的健康状况是否适宜参加较高强度的旅游活动,并在旅游过程中关注自身状况,量力而行。其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未向A旅行社如实告知自身健康状况,最后导致病情加重进而死亡,黄某对本人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双方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法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5%的责任、被告承担25%的责任较为适宜。经计算认定,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6万元。

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被告已履行完毕。

法官提醒

旅游出行,安全第一。不论是旅游经营者,还是旅游者自身,都要重视旅游出行中的安全问题,特别是老年团中的高龄群体,更要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对于旅行社而言,必须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充分询问并评估游客健康状况、详尽告知行程风险与注意事项、制定科学合理的行程安排、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人员、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并在事发后及时有效救助。

对于旅游者自身,要树立“自身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出行前客观评估身体条件,量力而行选择适合自己的旅游产品和行程,报名时向旅行社如实告知健康情况,行程中做好个人健康及安全防护措施,可随身携带适当的防护用品和必备药品,随时关注身体变化,感到不适立即休息并告知导游或同行人员,必要时果断就医。作为家属,尤其是老年人子女,要多关心老人的出行计划,了解其行程安排,帮助筛选旅游项目,评估安全风险,做好提醒和准备工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法报文化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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